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5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准许营业的企业,除法令另有限制规定外,仍得继续经营。

前项企业,应依照前条规定分别由地方或中央办理登记;惟应由地方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业经登记有案者,可以不再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