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5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业经核准营业的企业,于设立完成后应申请登记。
独资或合伙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但依照法令或其业务及产销计划有全国性者,应由地方工商行政机关转报中央私营企业局备案。
公司组织的企业,应经由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机关转报中央私营企业局登记。
业经核准营业的企业,在办理登记中,地方工商行政机关得酌准先行开业。
企业应登记的事项非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独资或合伙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但依照法令或其业务及产销计划有全国性者,应由地方工商行政机关转报中央私营企业局备案。
公司组织的企业,应经由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机关转报中央私营企业局登记。
业经核准营业的企业,在办理登记中,地方工商行政机关得酌准先行开业。
企业应登记的事项非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