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50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为配合计划生产;保护投资人利益,避免盲目发展,新创设的企业应依法令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营业,方得筹设。地方主管机关依照法令或因其业务及产销计划有全国性者,应转报中央主管业务部门核准。

企业不得经营核准范围以外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