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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5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核准及登记

第十一条 为配合计划生产;保护投资人利益,避免盲目发展,新创设的企业应依法令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营业,方得筹设。地方主管机关依照法令或因其业务及产销计划有全国性者,应转报… 第十二条 业经核准营业的企业,于设立完成后应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准许营业的企业,除法令另有限制规定外,仍得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企业经登记后,保护其名称专用权,但在独资、合伙以市、县为范围,在公司以全国为范围,并以同类业务为限。 第十五条 企业均得变更营业范围、添设分支机构、迁移地区、转业、停业、复业、歇业及解散,但应申请核准,并分别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组织的企业,须俟收足全部股款或章程订定的应缴股款并登记后,方得发行股票。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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