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50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独资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契约或行业通例办理。
公司组织的企业在年度决算后,如有盈余,除缴纳所得税、弥补亏损外,先提百分之十以上作为公积,以为扩充事业及保障亏损之用。提存公积后的余额,先分派股息,股息最高不得超过年息百分之八。公司无盈余或有亏损时,其应发的股息,得于有盈余的年度弥补亏损后酌情补发。经过提存公积、分派股息后的余额得依下列各款分配:
股东红利及董事(或执行业务的股东)监察人经理人厂长等酬劳金(一般应不少于百分之六十)。
改善安全卫生设备基金(工矿企业一般应不少于百分之十五)。
职工福利基金及职工奖励金等(一般应不少于百分之十五)。
其他。
前项各款百分比由股东会决定之。二、三两款的支配由劳资协商会议或劳资双方协商决定之。
盈余分配以不影响经常生产及业务经营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