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50年) 第三章 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5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企业对内对外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之对内关系及对外关系,于不抵触政策法令的范围内,在合伙依照所订契约,在公司依照所订章程办理。 第十八条 公司组织的企业,应以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关。但两合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通过决议时,应得无限责任股东的同意。 第十九条 企业的负责人,在独资为出资人,在合伙及无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或股东,在有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在两合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为执行业… 第二十条 企业的监察权,在合伙及无限公司属于不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或股东,在有限公司属于不执行业务的股东或监察人,在两合公司属于不执行业务的无限责任股东及有限责任股东,在股份… 第二十一条 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得与监察人举行联席会议解决公司重大业务问题,但仍应分别负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选任以股东会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行之,董事当选后如转让其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股份二分之一。有限公司设有董事者亦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中执行业务之负责人或其代理执行人(经理人厂长等)如有违反政府法令、合伙契约、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而致企业亏损破产或第三人遭受损失者,或亏损资本达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健全其会计制度,备具必要的账簿表册及凭证(以人民币为记账单位,东北内蒙及新疆暂以当地货币计算)。每年至少办理决算一次。 第二十五条 独资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契约或行业通例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组织的企业如于设立登记后需要二年以上的准备始能开始营业者,在不影响该企业的财务计划下,经中央私营企业局的核准,得以章程订明在开始营业前酌派股息给股东。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负责人于营业年度终了,应向全体投资人或股东会报告本年度的营业情况,并提出决算表报,盈余分配方案及次年度的业务计划请求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公司组织的企业不得投资其他企业为无限责任股东,如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额超过本企业实收资本三分之一以上时(旧有企业以依规定重估财产调整后的资本为准),…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为扩大生产需要资金时,得经中央私营企业局商同有关机关核准发行公司债。 第三十条 企业的退伙、退股、解散、清算以及法令未经规定的事项,在不抵触政策范围内,概依通例或关系人协商办理。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