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50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中执行业务之负责人或其代理执行人(经理人厂长等)如有违反政府法令、合伙契约、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而致企业亏损破产或第三人遭受损失者,或亏损资本达三分之一以上未向股东会报告者(旧有企业以依规定重估财产调整后的资本为准),应负法律责任。

合伙契约、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与现行法令抵触时,负责人或其代理执行人得拒绝执行,并提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