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50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为扩大生产需要资金时,得经中央私营企业局商同有关机关核准发行公司债。

公司债款非经核准,不得变更其用途。

公司债得自由转让,并得委托银行或投资公司代募或承募。

公司债承购人如须以黄金、外汇抵缴债款,准用第十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