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50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企业的负责人,在独资为出资人,在合伙及无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或股东,在有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在两合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的无限责任股东。

企业设置的经理人、厂长均应秉承前项负责人指示处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