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市场监管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市场监管。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履行全国电力市场监管职责。 第四条 电力市场监管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的法规、规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对象与内容

第七条 电力市场监管的对象包括电力市场主体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经电力监管机构核准的用户…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主体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发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输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供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用户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章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包括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和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相配套的相关细则。 第十五条 电监会制定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监局拟定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电监会批准后执行;区域电监局制定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电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制定或者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应当充分听取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电力市场注册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电力市场主体进入电力市场,应当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电力市场主体申请进入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电力市场主体申请进入注册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经济、技术、安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力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当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规定,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 第二十二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为保证电力市场安全运营,依据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中止原因: 第二十六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时,电力市场交易的方式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期间,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记录干预或者中止过程,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干预或中止…

第六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场主体之间、电力市场主体与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者裁决。其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电…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对电力监管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披露

第三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公开电力市场监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前,电力企业进入电力市场的资格,由电力监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区域电监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电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3年7月24日公布的《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