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2005年) 发布机关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第五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 第二章 类别和条件 第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第八条 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监会提出,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由本企业提出申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电监会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电监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电监会作出电力业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电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正文和附页组成。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监会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电监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九条 因供电营业区变更,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三十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电监会提出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电力业务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义务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供反映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和行为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本规定和不履行电力业务许可证规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电监会批准,取得输电类或者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电监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四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经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电监会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样本(略) 2. 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样本(略) 3. 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样本(略) 相关版本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2005)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6号(2009)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