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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监会提出,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由本企业提出申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电监会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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