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提供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