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关于修改《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2025年)
发布机关
国家民委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2月8日经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2月12日国家民委令2025年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决定对《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
二、
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分为年度项目、委托项目、后期资助项目和专项项目等类型;根据资助规模分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一般项目、青年项目和自筹项目等类别。”
三、
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民委成立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科研项目的统一管理。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由国家民委理论研究司和教育司组成,理论研究司负责国家民委民族研…
四、
第五条修改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全面开放原则,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五、
删除原第六条,原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内容不变。
六、
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管理办公室定期在国家民委网站发布年度项目、后期资助项目和专项项目的申报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受理项目申报。国家民委机关在职人员不得申报…
七、
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报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主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八、
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九、
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项目申请人承担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尚未提交结项材料的”;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内容为:“(四)使用已出版或已立省部级及以上…
十、
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年度项目、后期资助项目、专项项目的立项评审。
十一、
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立项评审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价判断:
十二、
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内容不变。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委托项目由国家民委机关各部门作为委托方确定委托题目、提出委托要求、选择课题执行方,按程序报批后,由管理办公室负责立项和结项手续的…
十四、
第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立项的,由管理办公室向项目主持人发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书。
十五、
第十六条修改为:“项目主持人接到项目立项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回执》并签字盖章后寄回管理办公室。逾期未返回《回执》者视为自动放弃。”
十六、
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研究时限均以立项通知书为准。一般研究时间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委托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研究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十七、
第十八条修改为:“管理办公室或项目委托方对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管理,对课题进展情况实施抽查。
十八、
第十九条修改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主持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管理办公室审批或备案。
十九、
第二十条修改为:“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年度项目、后期资助项目、专项项目最终研究成果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项。
二十、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成果鉴定未能通过的,允许项目组在半年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
二十一、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最终成果鉴定通过后,由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验收结项事宜,颁发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结项证书。”
二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委托项目结项程序由委托方按照上述结项规定,对委托课题进行结项评审,并提出是否通过及相应评级的鉴定意见;管理办公室参考委托方意见…
二十三、
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不变。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对于被撤销项目的主持人,2年内不得申请国家民委的任何科研项目。”
二十五、
原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项目资助经费一次核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研究时限在1年以内的,一次性拨付经费。1年以上的,分两次或多次拨付,首次拨付不超过…
二十六、
原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招标项目由管理办公室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银行账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委托项目由机关各司局作为委托方负责经费拨…
二十七、
原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项目资金不得用于日常办公所需资产的购置。具体经费使用办法、项目资金开支范围参照《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中的‘包干…
二十八、
删除原第二十七条,将原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不变。
二十九、
原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两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项目成果通过验收后,资助经费有结余的,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继续统筹用于开展研究工作,项目主持人有优先使用权。”
三十、
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因故不能结项而导致撤项的,剩余经费应按原渠道返回。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而导致撤项的,需退回全部已拨经费。”
三十一、
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成果未经管理办公室同意,不得带项目名称及编号公开发表。项目成果通过鉴定,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其他…
三十二、
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不变。
三十三、
删除原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