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4个月以内(含4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中的所有项目均应按市场价格计价。 第三十条 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不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的商业银行,必须每季向银监会报告市场风险头寸。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确定资本充足率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资本规划。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实施工作,包括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规章制度,完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报告程序,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水平,…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第三十七条 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可以要求单个银行提高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 第三十八条 根据资本充足率的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三类: 第三十九条 对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降到最低标准以下,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第四十条 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纠正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所列的纠正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信息披露的内容须经董事会或行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 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对于涉及商业机密无法披露的项目,商业银行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在披露前应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并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得。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资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计算、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比照适用本办法。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八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附件有关内容如下: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采用了标准普尔AA-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并保持连续性。 第五十条 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包括对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和其他等同于政府机构的债权。对于等同于政府的机构的界定,以所在地银行监管当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权益性资本是指能够据以参与公司管理,对经营决策有投票权的资本。 第五十二条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主要分布在国民经济基础行业中,多数担负向公众提供服务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资本定义(略) 2. 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略) 3. 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及表外项目的定义(略) 4. 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标准法(略) 5. 信息披露的内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