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章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4个月以内(含4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中的所有项目均应按市场价格计价。 第三十条 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不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的商业银行,必须每季向银监会报告市场风险头寸。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