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我国国家机关;

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以及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多边开发银行。

以前款所列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