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黄金;

银行存单;

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

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