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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目录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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