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章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确定资本充足率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资本规划。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实施工作,包括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规章制度,完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报告程序,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水平,…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第三十七条 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可以要求单个银行提高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 第三十八条 根据资本充足率的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三类: 第三十九条 对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降到最低标准以下,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第四十条 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纠正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所列的纠正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