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 发布机关 司法部 效力 现行有效 (1998年2月11日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第十六条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