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 第三十条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