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 第四章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