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 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2019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开庭通知、庭前阅卷、调查询问、参与调解、评议安排、文书签名等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密切相关事宜由各审判部门负责,其他管理工作包括随机抽取、协调联络、补助发放、…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应当完善配套机制,根据各自职责搭建技术平台,研发人民陪审员管理系统,加强系统对接和信息数据共享,为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信息管理、随机抽取、均衡参…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或依法免除职务后… 第七条 除法律规定外,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人民陪审员的通讯方式、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二章 培训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培训。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有计划、有组织地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提出明确的培训教学要求,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必…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 第十二条 任职期间培训主要由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培训教学方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直辖市地区的培训教学方案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法官培训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 第三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考核办法,应当征求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思想品德、陪审工作实绩、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年终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认定为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 第四章 免除职务与惩戒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当地主流媒体上予以公告,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同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司法行政…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有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有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的有关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