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 发布机关 卫生计生委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队伍建设,规范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和管理工作,持续改进和提高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是指在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完成培训,经培训基地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考核合格后,获得省级卫生计生…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和认定工作,指导监督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委托有条件的行业组织、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第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人体器官移植医师的执业资格认定,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培训基地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 第五条 医师申请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应当参加培训。 第六条 培训基地负责对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执业资格的医师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伦理道德教育、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理论知识及临床实践技能… 第七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指定培训基地,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周期为4年。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周期结束前6个月对培训基地工作情况进行整体评价,确定继续承担培训基地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培训基地内承担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培训工作的医师(以下简称培训导师)由各培训基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择优推荐,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后确定。 第十条 培训基地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和管理要求,加强对培训导师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制定培训方案与计划,建立参加培训医师(以下简称… 第十一条 培训导师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培训方案和计划开展培训,保证培训工作所需时间和培训效果。 第十二条 培训导师聘期为4年。培训基地培训导师数量不应少于5人,每位培训导师每期指导参培医师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应当于培训工作开始前2个月,向行业内公布培训计划、培训名额、报名方式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培训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五条 参培医师报名不受地域限制。参培医师向培训基地提出报名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材料,培训基地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培训计划按照公开公平、择优录取、双向选择的原则决… 第十六条 培训基地应当于招收工作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接受的参培医师信息,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十七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周期为1年。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完成培训的参培医师,培训时间可顺延,总培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八条 参培医师应当按照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大纲和教材的要求,完成以下学习任务: 第十九条 参培医师完成培训后应当接受考核。考核应当由培训基地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组织实施。具体由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参培医师考核包括过程考核和结业考核。 第三章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资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申请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卫生…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取得相关专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医师执业证书》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其认定期限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培训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取消指定,该培训基地不再承担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培训导师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培训导师资格: 第二十九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取得执业资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等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撤销或者注销: 第三十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被注销,申请重新认定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医师(包括军人、文职人员、以及在军队医院执业的地方聘用医师)申请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参照上述规定由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