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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培训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取消指定,该培训基地不再承担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培训导师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培训导师资格: 第二十九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取得执业资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等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撤销或者注销: 第三十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被注销,申请重新认定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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