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取得执业资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等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撤销或者注销:
连续3年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的;
《医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
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医师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连续3年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的;
《医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
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医师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