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国家林业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公正、公开、科学、效率地审定林木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林木品种,是指按照《种子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包括品种、家系、无性系以及种子园、母树林和优良种源区的种子等。 第二章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设立国家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全国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本… 第五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负责林木品种审定的组织和结论公布工作。主任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8-10名。 第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林木用途分别设立专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审定的初审工作。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负责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1-2名。 第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委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宜继续履职者,由委员本人或者秘书处提出申请,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予以更换。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由国家林业局确定的主要林木,其品种可以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但仅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区域试验的,应当申请省级审定。 第十条 提出林木品种审定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经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项材料,但应当提交品种权证书材料。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并签订委托书。 第十三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选育人不清,但在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可以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对选育人不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 第十五条 已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适宜种植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相应的适宜种植范围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审定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暂无标准的,应当执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 受理林木品种审定申请后,由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按照是否符合以下条件进行初审: 第二十条 初审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专业委员会应当提出该林木品种的特性、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用途和适宜种植范围。 第二十一条 经专业委员会初审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由秘书处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秘书处应当将初审结论和公示结果报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通过审(认)定。 第二十三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机构开展品质或者特殊价值检测、品种和无性系的DNA指纹检测。 第二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统一命名、编号,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六条 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后30日内报国家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认)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原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 第二十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于申请复审的,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1年内,按照本办法关于审(认)定的规定进行复审。 第二十九条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在林木良种有效期限届满后,林木良种资格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林木良种进行推广、销售,但可以重新申请审定。 第三十条 林木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十一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为申请人的,应当对本年度的林木品种审定自行回避;未回避的,其申请审定品种的审(认)定通过结果无效。 第三十二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申请表、区域试验证明表、品种选育报告、林木品种特征图谱、品质鉴定报告、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公告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五章 林木良种的编号和名称 第三十三条 林木良种的编号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或者认定标志、林木良种类别代码、树种代号、林木良种顺序编号和审(认)定年份等6部分组成: 第三十四条 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有效期限表示为×年(××××年××月××日-××××年××月××日)。 第三十五条 林木良种名称中不得含有速生、优质、高产等字样或者其他暗示林木品种速生、优质、高产、抗逆性强等描述或者其他夸大性词语。 第六章 引种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良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开展引种备案。 第三十七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引种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林木良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引种者应当向引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引种备案材料: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引种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公告号格式为:(×)引种〔×〕第×号,其中,第一个“×”为省、自治区… 第四十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的同一适宜生态区,由引种所在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 第七章 撤销审定 第四十一条 审(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审定: 第四十二条 属于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原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林木良种资格申请。 第四十三条 公告撤销审(认)定的林木良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后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 第四十五条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引种备案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2017)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