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2022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以及对采信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信,是指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依法将采信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合格评定依据的行为。 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确定并公布可实施采信的商品(以下简称“采信商品”)范围及其具体采信要求,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六条 海关总署建立采信管理系统,提升采信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采信机构管理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检验机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列入采信机构目录: 第八条 检验机构申请列入采信机构目录的,应当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评审组对检验机构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审查,评估审查可以采用书面审查或者现场检查等形式。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总署应当将检验机构列入相关采信商品对应的采信机构目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告知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负责公布采信机构目录,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三章 采信的实施 第十二条 采信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对采信商品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除满足检验检测资质规定的内容要求外,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第十四条 采信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在相关进出口货物申报前,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检验报告,但是采信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照规定时限提交…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检验报告编号以及出具检验报告的采信机构代码,海关根据采信要求对相应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对检验结果予… 第十六条 海关采信检验结果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海关不再对进出口货物抽样检测,但是海关根据风险防控需要实施检验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信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总署提交信息变更材料。 第十八条 采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保存与采信活动相关的原始文件: 第十九条 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采信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发现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不实或者虚假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海关总署。 第二十一条 采信机构主动退出采信机构目录的,应当通过采信管理系统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信机构主动申请退出采信机构目录,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将其移出采信机构目录: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被依法移出采信机构目录的,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其被移出前实施的检验活动进行追溯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采信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注册登记的检验机构,参照本办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检验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