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2022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采信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在相关进出口货物申报前,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检验报告,但是采信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海关不予采信。

除采信要求另有规定,在已提交的检验报告有效期内,进出口相同规格型号货物的,无需重复提交检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