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2022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202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信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总署提交信息变更材料。 第十八条 采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保存与采信活动相关的原始文件: 第十九条 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采信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发现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不实或者虚假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海关总署。 第二十一条 采信机构主动退出采信机构目录的,应当通过采信管理系统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信机构主动申请退出采信机构目录,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将其移出采信机构目录: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被依法移出采信机构目录的,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其被移出前实施的检验活动进行追溯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采信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