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目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百三十条 出具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方式向本级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专题报告应当主题突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适当。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必要时,审计综合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汇总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本级政府起草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稿),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时,审计机关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第一百六十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办理,履行规定的保密审查和审核手续,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下列事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