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 第二节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第一百三十条 目录 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