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 第二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 第二编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六十条 控告、检举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控告、检举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六十二条 讯问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四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 第六十五条 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六十六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告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被告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六十七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第六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七十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七十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七十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七十五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第七十六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七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第四节 搜查 第七十九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 第八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第八十二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八十三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五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八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第八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八十六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第八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六节 鉴定 第八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八十九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 第九十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七节 通缉 第九十一条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辑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第八节 侦查终结 第九十二条 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作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九十四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被告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九十五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一条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 第一百零二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零三条 对于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告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四条 被告人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五十八条 目录 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