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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 第四节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二章 侦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七十九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 第八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第八十二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八十三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七十八条 目录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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