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 第三章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九十五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一条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 第一百零二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零三条 对于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告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四条 被告人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九十四条 目录 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