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控告、检举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控告、检举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检举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检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检举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接受控告、检举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检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检举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