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01年) 发布机关 税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第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六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七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六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第二十五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