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01年) 第二章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第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六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七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