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01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01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