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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六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第二十五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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