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0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

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