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2019年)

发布机关 生态环境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等核设施安全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以下统称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安全许可事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是指: 第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以及办理核设施安全许可的变更、延续,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核设施场址选择的要求完成核设施场址的安全评估论证,并在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申请书和核设… 第七条 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可以一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申请书和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国家核安全局在核发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同时出具核设施场址选择… 第九条 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运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时,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中下列章节或者内容不具备提交条件的,可以在征得国家核安全局同意后,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 第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运行核设施。 第十二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 第十三条 用于科学研究的核燃料循环设施,根据设施潜在风险和复杂程度,核设施营运单位可以向国家核安全局申请合并办理核设施安全许可事项。 第十四条 拟转让核设施的,核设施拟受让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重新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审查认可转让核设施或者变更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向核设施的受让单位或者变更后的核设施营运单位重新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并同时注销原核设施安全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迁移核设施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 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停闭期间的安全管理措施,采取安全的方式进行停闭管理,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并接受国…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退役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退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国家核安全局按照规定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齐全…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材料的格式和编写内容及形式,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组织安全技术审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核安全局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时,应当委托与许可申请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审评。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其技术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满足核安全要求的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公告;对不满足核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国家核安全局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对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作出合理调整。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依法公开核设施安全许可文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尚未建造完成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办理延期手续,经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建…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第三十条 对在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内长期不启动运行的核设施,需要改变原有运行限值和条件或者其他安全管理措施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长期停堆(运)计划和相应的管理措施,并依据…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验证。满足核安全标准要求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向国家…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期限按照核设施的实际状态和安全评估情况确定,但每次不超过二十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的术语定义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2006年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研究堆安… 附表:1. 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申请书(样表) 2. 核设施建造申请书(样表) 3. 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样表) 4.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书(样表) 5. 核设施转让(变更营运单位)申请书(样表) 6. 核设施迁移申请书(样表) 7. 核设施退役申请书(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