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2019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在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内长期不启动运行的核设施,需要改变原有运行限值和条件或者其他安全管理措施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长期停堆(运)计划和相应的管理措施,并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实施长期停堆(运)管理的核设施如需恢复正常运行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