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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201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尚未建造完成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办理延期手续,经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建…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第三十条 对在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内长期不启动运行的核设施,需要改变原有运行限值和条件或者其他安全管理措施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长期停堆(运)计划和相应的管理措施,并依据…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验证。满足核安全标准要求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向国家…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期限按照核设施的实际状态和安全评估情况确定,但每次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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