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2019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