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信息产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认定工作,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认定检测机构和实施对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检测机构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对检测机构进行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制定并公布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的检测范围和检测项目。申请单位依据公布的检测范围和检测项目提出申请。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认定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产业发展的总体布局要求。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对检测机构进行认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质量体系、检测范围内检测项目的检测能力等进行评审。专家应当根据信息产业部公布的评审内容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审查期限内。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作出准予认定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认定证书》。证书有效期5年,信息产业部应当向社会公布认定的检测机构名称、获证时间等情况。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工作需要,增加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项目的,在没有申请单位获得该检测项目的认定前,可以临时指定相关检测机构从事该项目的检…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义务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认定证书》所规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未经许可不得增加或者减少检测项目,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委托其他机构完成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检测申请人改变无线电设备型号而不影响原型号的射频参数指标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免测申请。检测机构不得受理检测申请人的免测申请。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检测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和检测设备等方面的检测能力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的检测项目及相关的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检测工作,采用统一的检测方法,并出具统一格式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出具的…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人员、检测流程和检测设备等实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杜绝弄虚作假、修改检测数据等影响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公正性和权威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详细检查被测样品与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申请信息的一致性和符合性,包括商标、品牌、生产单位等重要信息,并在检测报告中如实地反映样品情况。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中出现不合格项时,检测机构不得允许检测申请人调整被检样品。对检测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机构在20个工作日后方可以重新受理…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将所有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的结果(包括合格的和不合格的)采用电子格式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变更、延续、退出和撤销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要求扩大检测范围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信息产业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发生变更时,应当于变更发生20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信息产业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要求退出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时,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信息产业部依法注销《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的实验室认可证书或者计量认证证书被撤销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撤销对该检测机构的认定,注销《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降低,或者测试场地、测试仪器、仪表等发生变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对检测机构进行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期间,该检测机构不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认定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或者超出认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中华人…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向社会公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撤销认定,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机构的认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录: 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申请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