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加强新闻出版统计管理,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七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负有督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职责。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和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第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中心在新闻出版总署的领导下,根据有关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方案,负责下列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并依法定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同时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法定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各项统计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的统一规划,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集基层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做好审核、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的统计数据,除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外,…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每年报送年度统计资料时,应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数字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新闻出版总署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出版统计信息咨询。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新闻出版总署综合统计机构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奖励与罚则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篡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依法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