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规范地组织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保障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服务新闻出版行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 第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是指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满足新闻出版行业管理工作需要,依法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第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相关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建立统计工作责任机制,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相应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并依法定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经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依法制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核验、行政记录等方式,开展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做好数据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工作;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保证统… 第十五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并对基层数据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中异常变动情况予以说明。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内容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保密管理,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依法制定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不得公开使用。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指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承担新闻出版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领导下,根据有关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方案,履行以下职责: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录入、审核、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单位负责人负有督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职责;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和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先补后调,办清交接手续,并及时告知上级新…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对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配合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 第三十八条 作为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上级或本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于2005年2月7日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