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环境保护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第七条 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 第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第十三条 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 第二十七条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八条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九条 持有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的使用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批… 第三十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委托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六条 持有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第三十七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无法完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需要通过特殊安排来提高运输安全水平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 第三十九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 第四十条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监测,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 第四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品。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1.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规则(略) 2.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备案编号规则(略) 3.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略)